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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改意见公告
发布时间: 2019-11-19 08:58 来源: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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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繁殖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了《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本《办法》征求了县直相关单位和柳林、官渡2乡(镇)意见建议,现对外公告。

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对《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在2019年12月18日前反馈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公室。联系电话0719-4226605,邮箱:1521408517@qq.com。

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2019年11月18日

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区内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永续发展。根据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理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划入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林地、农地及其它用地)以及各种自然资源,均按照本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具体范围以环境保护部或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的拐点坐标,以及县政府组织的勘界立标为准。

第三条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兼具国家生物多样性、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三个重要生态功能区之一。主要保护北亚热带向暖温带过渡区域的自然生态系统,众多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及特殊的地质地貌等。

第四条堵河源自然保护区要坚持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努力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综合体系。

第五条在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发展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13-2022)》(林规批字[2013]154号)中的保护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基础设施、信息化建设(智慧保护区)、可持续发展等规划列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堵河源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写并负责实施自然资源保护总体规划及智慧保护区、资源保护、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专项规划;

(三)制定并负责实施自然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四)依法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保护和改善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五)打击偷盗、猎捕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违法案件;  

(六)负责组织实施区内天然林保护,生态公益林建设和濒危物种及生境修复工程,维护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

(七)负责组织开展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估,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繁育和生态修复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八)合理开发利用区内自然资源,组织开展生态旅游和宣传教育,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促进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普及生态文化,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开展舆论监督。鼓励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和生态保护知识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第九条 大力支持推进堵河源智慧保护区建设。将信息化技术在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广泛深入的运用,彻底改变落后的人工管理模式,实现保护区行政管理、资源保护、科研监测、社区共管、可持续发展的智能化和智慧化,全方位深层次提升保护区的保护和发展的科学化水平。

第十条 在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和社区共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经县人民政府或者堵河源管理局依法认定后,应当依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体制机制

第十一条建立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县政府办公室、十堰市生态环境局竹山分局、县林业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水利和湖泊局、县教育局、县文化和旅游局、县应急局、堵河源管理局等职能部门及官渡镇、柳林乡人民政府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沟通解决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机构职能职责做好堵河源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各职能部门和相关乡镇从事涉及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事务,必须事先征求堵河源管理局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努力形成共商共管,共建共享的合力。

第十三条建立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机制。县政府赋以生态保护绩效5分的目标值,对所涉乡镇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内容包括: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涉及的自然资产管理、生态系统状况、环境质量变化、资源利用等相关的法规制度执行和违法违纪情况等。

第十四条加大资金投入。将堵河源管理局人员、科研监测、宣传教育、智慧保护区、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及日常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自然保护区部分用于支持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修复、野生动物救助、保护设施维护,所涉乡镇定向援助、产业调整、生态移民、社区共建、野生动物损害赔偿、污染防治及区内居民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在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格控制流入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人口,除正常婚嫁外,严禁保护区外人口迁入自然保护区内。

第十六条 禁止在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十七条 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差别化管控,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内限制人为活动。同时,严格遵守生态红线管理办法。

禁止任何人进入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堵河源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报湖北省林业局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堵河源管理局。

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内原有居民要逐步迁移出去,由官渡镇、柳林乡人民政府结合生态移民、危房改造等政策予以妥善安置。

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内原居民危房改造必须与环境相协调,种养业必须坚持生态环保理念,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也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八条  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天然林)工作,由官渡镇、柳林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堵河源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属于集体经营管理的生态公益林(天然林),由村集体组织管护,落实管护人员,由村委会与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协议,属于个体经营管理的生态公益林(天然林),由村委会与农户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严格考评兑现,确保生态公益林(天然林)安全。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集体管理部分的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除用于规定支出项外,剩余部分由村集体按均股均利兑现给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第十九条  严禁征占用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林地,严格控制征占用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林地,确需征占用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林地的,应当首先征求堵河源管理局意见,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

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已退耕还林的不得复垦,禁止在退耕还林地和无立木林地内从事乱采滥挖、乱搭滥建等破坏地表植被及有损保护目的等一切非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允许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原居民在一般控制区内人工林中通过疏伐和剔枝获取必要的自用材、生活用柴,所获得的自用材、生活用柴严禁进入流通领域及进行赠送活动。

县政府利用中央转移支付资金,或者村集体利用集体林公益林补偿资金,分年度对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个体人工林通过赎买等方式,转变为国有或者集体所有,保护造林育林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堵河源管理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站和村三级防火网络体系。

森林防火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保护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的组织管理工作;堵河源管理局负责区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县应急局安排的相关工作。

在重点防火期内(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实行封山戒严,加强对智障、精神病、酒疯子、老、幼五类人火源管理,严格执行任何野外用火“十不准”制度、坚持森林防火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掌握防火信息,及时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二条  加强有害生物预防措施。堵河源管理局应建立中心测报点和一般监测点,经常开展有害生物特别是致灾生物调查、预测预报工作,及时将测报信息汇总分析,上报业务主管部门和县政府,并提出防治措施建议。

在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引种植物,放生动物,必须事先向堵河源管理局申请,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对流入流出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必须进行检疫检验,严防疫源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流入。

第二十三条  在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内开展参观和生态旅游活动,由堵河源管理局主导,并编制符合管理目标的实施方案,并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接受堵河源管理局指导;进入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堵河源管理局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生态旅游经营实体应拿出不低于20%的纯收入,统筹用于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任何人不能擅自改变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自然水系,核心保护区内所有泉眼、瀑布不得开发。

加强对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小水电站生态流泻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依法受到严格保护,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鼓励救助野生动物,包括走失的野生动物幼崽、受伤个体和因灾受困投食等;鼓励采取改善野生动物生境的一切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保护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等合法损失的,由县政府给予赔偿。堵河源管理局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野生动物损害测算评估报告,由财政对直接受害人兑现赔偿金。

堵河源管理局要会同县财政局积极探索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二十七条  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特有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生产生活垃圾、畜禽粪污等污染源实行全面管控。禁止规模化畜禽养殖,生产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置,农户畜禽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居住在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批准进入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堵河源管理局的管理。

第三十条 设立堵河源森林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保护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一条堵河源管理局应当完善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公众对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规划编制与实施、资源保护、社区共管、产业结构调整、监督管理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协议保护和授权管理等方式参与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活动。

堵河源管理局与堵河源自然保护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建立社区共管机制,通过联户参与、签订管护协议等形式,协助开展自然保护工作。

堵河源管理局通过提供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就业岗位、委托管理、产业转移、扶持集体经济发展项目等形式支持社区发展。

第三十三条鼓励企业、有关组织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信贷支持等形式,参与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支持设立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资金等。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堵河源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堵河源管理局应当建立公民、社会组织、媒体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建立社会监督员和举报制度;对有关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堵河源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堵河源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四)其他不符合保护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堵河源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还可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依法采取代履行行为;对堵河源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妨碍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县政府授权堵河源管理局实施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所涉及各类行政执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堵河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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