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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竹山县地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9-01-08 08:51 来源: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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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竹山县地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的通知以及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精神,为规范地名成员单位职责,理顺地名管理体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竹山县地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本《办法》征求了各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建议。现对外公告,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对《竹山县地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电话:0719—4221506

竹山县民政局

2019年1月8日

竹山县地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全县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泉、洞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三)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建立完善“政府主导,民政主管,乡镇主体,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县地名委员会是地名主管部门,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具体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地名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二)负责制定本区域地名管理工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

(四)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地名管理中的工作关系;

(五)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按国家标准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负责地名文化遗产的组织调查,建立并保护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七)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收集、整理、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八)指导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地名管理工作;

(九)负责制止地名违法行为。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环境特点,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地名;

(三)县辖乡(镇)名称,同一乡(镇)辖村(居)名称,同一乡(镇)的道路或居民点或自然村以及其它最小类别的地名不能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以及专业地名等,应在施工前按审批权限确定名称;

(五)新勘探、开发的地区使用的临时名称,事后应按规定申报,获得批准确认的,可继续使用;未获批准的,应及时重新申报新地名并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新名称;

(六)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七)未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者行业名称;

(八)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词作地名;

(九)地名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民族歧视性质的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六)、(七)项规定的,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一般不改。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县内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跨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县政府同意,报有审批权的政府审批。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居民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商用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提出申请,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已建住宅区、商用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名称不规范或要求更名的,分别由物业所在的业主委员会、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有关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该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台等由气象部门负责;车站、港口、道路、隧道、桥梁等由交通部门负责;农场等由农业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林场等由林业、环保部门负责;水库等由水务部门负责;矿山等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名胜古迹等由旅游部门负责;纪念地等由文体部门负责;公园、广场等由住建部门负责。

第九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三)地名命名、更名内容:命名、更名的意见书,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来历、含义、地理实体描述,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等。

(四)论证报告;

(五)申请地名所在位置图;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组织专家论证的,在6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县地名委员会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申请,报县政府审批销名后,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县地名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相关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的,县地名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循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街、巷等,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门牌号码编制由县公安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配合,部门协作进行。门牌号码的设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专业部门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九条县地名委员会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地名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可以通过设立地名查询网站、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县地名委员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处理意见,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县地名委员会可以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据《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追究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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