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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十大焦点问题,如今有了新释意
发布时间: 2004-04-07 00:00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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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部婚姻法连着千家万户,规范着亿万民众的婚姻家庭,与每个人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而我国婚姻法是1950年制定的,迄今相隔一个世纪。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内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显现。原有的法律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明文规定,无法完全发挥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为了使婚姻法更好地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婚姻法进行了二次修改。这次立法修改,在内容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对原来的某些规定做了重大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以释明、深化婚姻法立法本意为宗旨,制定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并于200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一些焦点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焦点问题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问题。同居关系分为二种情形,一种双方都是未婚男女的同居关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未明文禁止,人民法院采取不干预当事人此项生活状态选择权的态度。在此种情况下,《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种情况是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属于社会存在的“包二奶”、“包二爷”等不良社会现象,为婚姻法明文禁止,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一律予以解除,以体现婚姻法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倡导文明社会风气的基本思想。
  焦点问题二:关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处理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向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焦点问题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问题。《解释二》第二条至第七条用六个条款作出了规定,对于当事人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起诉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先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已经不再是当事人凭自己意志决定的事情,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依法、依职权享有审查决定权,不准许原告撤诉。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作出裁判文书。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情形依法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焦点问题四:关于彩礼是否返还问题。以缔结婚姻为基础的给付彩礼问题是社会习俗,其引起的纠纷也占一定比例,是否返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理解不同,处理方法也不尽同,有的支持;有的不予支持;有的按公平原则处理,其法律依据是将彩礼纳入买卖婚姻禁止之列的酌情裁量的范畴。《解释二》明确规定,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以当事人是否已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按《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但适用这两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生活困难应理解为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标准,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五: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的要求是: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的,才为他们办理离婚手续。这种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前提条件必须在协议离婚后的一年内。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经过人民法院作出法律文书确认离婚协议的具体财产分割内容,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焦点问题六: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依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处理问题。修改后的婚姻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可以基于上述规定,向有过错的配偶主张损害赔偿。应当注意的是,这项请求权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起,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也要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可能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其中包括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告知。当事人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民政部门没有法定义务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一旦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原因,离婚时不知道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才了解其还有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以此为由向法院诉讼,按《解释二》第二十七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采取有条件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作法。即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七:关于审判实践较难处理的夫妻财产认定及分割问题。一是住房补贴等款项的认定及分割问题,《解释二》规定: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费等款项,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或应得的,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原则分割。二是知识产权问题,《解释二》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三是离婚时为房屋发生争议的处理。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双方离婚时,争议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或未完全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尽量组织双方协商,协商无法解决的,人民法院只能就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作出处理。第二种情况是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政策取得的房屋,往往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勾,所需支付的费用要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且产权证往往由单位直接办在本单位职工名下,处理时十分棘手。按照《解释二》的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第三种情况是男女双方结婚,双方亲属为其出资购得房屋的处理,按《解释二》的规定,将出资认定为赠与行为,并以出资时间为区分标准。
  焦点问题八: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有关问题。由于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社会现实中有的以“离婚”为手段,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解释二》就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对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分配问题的处理决定,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夫妻双方因离婚、配偶死亡等原因,对所负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以债务形成的时间为切入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者都已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另一方能够证明债务确属债务人个人债务的,未欠债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其次,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只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对财产分割处理、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与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无关,也没有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所以,《解释二》规定: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求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发生配偶死亡的,生存一方配偶仍然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有明确规定。
  焦点问题九:关于涉及军人离婚对军人发放的一次性费用认定问题。按《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这是由于军人从事着特殊职业,为国家作出特殊贡献所决定的,这些费用的发放具有特定性、专属性,故纳入个人财产中,以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军人结婚前和离婚后所得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
  焦点问题十:关于《解释二》的施行效力问题。一般情况下,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只能向后发生法律效力。具体来说,随着实际情况的不断变化,随着法律的修改,对同样的问题,原有的司法解释可能会与新的司法解释不尽一致,甚至发生冲突。对此,法官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依法作出适用法律的选择,原来的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部分,即使没有被明文废止,也不能再继续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共计三款,分别对本解释开始适用的时间、如何与其他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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